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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法界限:间接证明及表见证明经验推定与间接证明及表见证明之间的关系,在学界同样存在着观点分歧。
康德强调:自由(无待于另一个人之强制性意念),就它能根据一项普遍法则而与其他每个人底自由共存而言,便是这个唯一的、原始的、每个人由于其‘人(Menschheit)而应拥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卢梭的公意是以人们结成一个共同体——这个共同体既可以称之为人民,也可以称之为城邦、国家等名称——为前提。
洛克的这一论述实际上遥遥呼应着前述使徒贫困争论的主题。这一意义上的权利可以被解释为在做或不做间作选择的自由。霍布斯虽然竭力主张自然本能自由就是权利,但他同时也承认在自然状态下没有共同约定形成的共识、没有权力、没有法律,所以也就没有公正或不公正。个人对某块土地事实上的占有、据有,使用物理力量对该土地或其他财物加以控制,都不是权利本身。第四,洛克开创的以应当不为本义的权利观,指向保护主体本有利益(本益禁侵)。
而权利们(rights)不能等同于权利(right)。奥卡姆的论证可以被归结为一句话:人自然本能能做的就是权利。欧盟立法者的设想是,数据访问与利用权可以使用户和第三方都有机会参与数据市场的交易。
[60]在此意义上,欧盟数据法提案所建构的数据公平利用制度显然并不合理。在信息信义义务原则下,应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数据企业收集个人信息,但必须严格审查企业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是否有益于个人,以保证个人能够更多分享数据利用活动所带来的福利。该提案虽然允许数据持有者索取合理的补偿,但将补偿限于提供数据访问所产生的费用,且明确要求此类补偿应由第三方而不是用户来支付。孤立分散的信息或数据自古便存在,但它们并没有产生如今之影响。
通过数据开放与共享,数据企业可以帮助其下游商家更好地了解经营情况,也可以吸引更多合作伙伴的入驻和停留,形成具有规模效应的数据生态。数据接收者不应胁迫、欺骗或操纵用户,破坏或损害用户的自主权、决策或选择,也不能未经用户同意将收到的数据转移给其他第三方。
如果水库被分散为水滴,水库也就无法发电。[9]最后,根据欧盟数据法提案,数据接收者对于用户也负有一定义务。[15]20世纪9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斯·劳顿提出,应建立管制化的国家信息市场。若将其视为企业数据,则数据控制权应为平台拥有,若将其视为个人信息,则数据控制权属于个人。
[41]通过纷繁数据的聚合,大数据可以针对具体问题提供更为准确的分析。2022年,欧盟委员会公布欧盟数据法提案,进一步提出了公平访问和使用数据的统一规则,该提案摒弃了数据生产者的概念,引入了数据用户数据持有者数据接收者等概念,[7]试图区分数据交易与利用过程中的不同参与者,并对各类参与者分别赋予权利与施加义务,以实现数据公平利用的制度效果。由于美国和欧盟先后提出了数据公平利用的制度方案,我国也在政策层面接纳了欧盟的立法思路,准备在法律制度层面引入数据来源者获取或复制转移数据的权利,对上述问题的解答不仅必要,也具有紧迫性。将某些数据视为公有物,意味着企业可以控制这些数据的利用,但无法主张对数据进行绝对权意义上的财产权保护。
这些数据将被纽约市公共机构用于解决道路拥堵、乘车安全、红绿灯设置等关系到公众利益的问题。[29]但是,整体来看,数字劳动的概念与人们对于劳动的通常认识有较大差别,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劳动学说对于劳动的界定。
因数据具有价值依附性,孤立的用户数据难以像标准化商品那样自由流通。[52]近年来,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识到公开数据具有公有物特征。
不过,这些制度方案的实际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数据收益的公平分配与数据的公平利用,并非相互割裂的两个问题,前一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为后一问题的逻辑延伸,后一问题的妥善处理也有助于前一问题的解决。正因如此,对于数据利用的制度规范,应以数据分享制度的构建为重心,而不能过于依赖传统产权制度。对于商业主体数据的利用,应强调市场自治与竞争秩序公平。如果受到技术与场景等限制,用户无法从产品中直接获取数据,则数据持有者应及时地向用户免费提供使用产品或相关服务所产生的数据,在可行的情况下,这种提供还应当是连续的、实时的。为进一步促进个人信息市场的公平交易,美国学者提出了个人信息财产权方案。
数据接收者应仅出于与用户商定的目的并在与用户商定的条件下处理其所收到的数据,在涉及个人数据的情形下受数据主体的权利约束,并应删除对于商定目的不再必要的数据。其一,数据并非仅仅来源于用户,用户对在其参与下形成的数据,不应提出类似所有权的权利主张。
由于数据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法律对数据进行有限度的、非排他性保护,允许社会主体在不损害他人权益的基础上搭便车,可能是最为合理的制度设计。在上述背景下,有几个理论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其一,数据企业对用户数据(包括个人数据与商家数据)的独占利用,是否构成数据的不公平利用,是否需要赋予用户以数据访问与利用权。
作为替代,可以考虑引入信息信义义务原则,构建以维护个体利益为核心的信息处理者责任。大数据的价值之所以得到普遍认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数据的聚合产生了规模效应。
[33]面对如此微薄的收益,理性个体很难有动力把个人信息当作财产进行交易。该市要求收集和利用个人定位数据的服务公司将其数据共享给我们决定平台,以建立新型区域性数据公地,让人们有权收集和分享数据,以应对区域性问题。[72]数据资源的共享与利用,可以借鉴此种模式。用户、数据企业与第三方企业之所以没有自发地进行数据共享与合作,主要是因为此类数据无法有效嵌入彼此的数据生态系统,或者开放此类接口的成本过高。
美国尝试通过个人数据的财产权化和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动数据的公平利用。在传统法律制度中,公共财产并不鲜见。
例如,某人的行踪轨迹可能会暴露其同行人的行踪轨迹,某人的基因信息可能有助于识别其他人的身份信息等。[83]最后,应确立反思性、动态性的数据治理机制,为实现数据收益的分配公平奠定基础。
数据要实现其价值,必须有效融入公司的经营策略和决策体系中。[71]对此,有两种制度方案可选。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携带权(转移权),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奥斯特罗姆提出,对于知识等具有公共属性的资源,应通过集体自治来实现资源的共享和公平利用,而不宜将资源的所有权赋予任何一方主体。例如,互联网平台通过为企业提供流量入口,将支付更高价格的商家推送到用户浏览与点击量更高的页面,此类活动都是利用数据为企业提供服务,相关协议具有服务合同而非物权交易合同的性质。同时,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数据的性质和数量数据是否可能连续、实时生成用户如何访问这些数据等信息,以便用户可以有效地行使其权利。
个人信息财产化与市场化最为成功的实现方式当属非同质化通证(NFT)。同理,一旦将数据拆分为离散的用户信息,数据的整体价值也将基本消失。
首先,为使用户能够便利地访问数据,欧盟数据法提案规定,数据企业在设计和制造产品以及提供相关服务时,应确保在默认情况下用户能够轻松安全地访问其产生的数据,并且在相关和适当的情况下,用户可以直接访问这些数据。为解决数据利用引发的各种争议,欧盟与美国选择了不同的制度路径。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经过多年的学术争论与制度实践,我国制定了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3]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有必要更鲜明地提出‘数据公平使用的立法原则,在个人基本权利保护、数字经济发展以及数据利润共享之间达成适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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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天狐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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